【热点】增值税税率调整及发票开具对买卖双方的影响
法院裁判文书涉税部分的表述: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规定,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7%、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本通知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采购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包含17%的增值税税率金额,诉讼中双方认可自2018年5月起税率自17%减少为16%,则针对远鹏电气公司尚未付款且广东迪控公司未交付增值税发票部分货款,远鹏电气公司有权要求扣除相应税率变化导致的货款差额。远鹏电气公司的相应答辩意见,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采购合同》虽然约定广东迪控公司先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远鹏迪控公司有权延迟付款,但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是买卖合同,广东迪控公司按时交付合格货物和远鹏电气公司按时支付货款才是买卖合同双方应负的合同对价义务。出具增值税发票只是广东迪控公司的附随义务而非主要义务,并不免除远鹏电气公司所负的付款义务,可以成为远鹏电气公司延期付款的理由及考量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依据。
买卖合同是典型的双务有偿合同,主要合同目的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和支付对价,而开具发票并非是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和目的,与买方支付货款不能形成对待给付,不能成为买方拒付货款的先履行抗辩权。
根据在案证据,广东迪控公司确有未按约定期限向远鹏电气公司交付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一审法院以此作为考量远鹏电气公司延期付款的理由及不予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依据,充分考虑了合同约定与合同主要目的。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3民终15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远鹏电气(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中兴路10号1号楼2层C202-5室。
法定代表人:赵建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阔,男,远鹏电气(北京)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迪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白马社区黄金一路2号A栋一楼A125室。
法定代表人:朱月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琪,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帆,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远鹏电气(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鹏电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迪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迪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6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鹏电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广东迪控公司应向远鹏电气公司开具391050元发票,远鹏电气公司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尾款288629.55元;2.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广东迪控公司承担;3.要求判令广东迪控公司履行先开发票的义务。事实与理由:根据《采购合同》第二项第三条:乙方需在甲方付款之前向甲方出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延迟付款,且甲方不因此承担任何责任。2017年9月1日,远鹏电气公司向广东迪控公司支付10万元货款,广东迪控公司收到货款后至今尚未开具发票,故远鹏电气公司对先付款后开发票产生质疑,根据2018年5月1日税率自17%减少为16%,要求广东迪控公司返还1%税点即1000元,对此请求法院协助远鹏电气公司督促广东迪控公司先开具相应的发票,金额为391050元。
广东迪控公司针对远鹏电气公司的上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远鹏电气公司的上诉请求。1.远鹏电气公司在一审阶段没有提出反诉,故一审法院就广东迪控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2.涉案发票已在2017年7月11日开出,但是远鹏电气公司一直拒收发票,广东迪控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QQ聊天记录,已经按远鹏电气公司的请求开具发票,但远鹏电气公司认为自己还没有能力付钱,让广东迪控公司暂时不要邮寄发票,而且现在该发票也是可以入账的。广东迪控公司向税务部门了解过,只需远鹏电气公司向税务部门特别申请,还仍然可以作为旧的商业合同的发票进行入账与抵扣。3.远鹏电气公司恶意拖欠货款,并非是不给开具发票的原因,广东迪控公司不断通过QQ联系远鹏电气公司并催讨货款,另,在2017年向远鹏电气公司发了律师函,一审时远鹏电气公司也认可收到律师函,广东迪控公司通过律师函催讨货款时,远鹏电气公司也是避而不见的态度,没有提出发票的问题。广东迪控公司向法院起诉后至今,远鹏电气公司从来没有主动协商返还货款,还拒签法院的文件,导致本案一直无法送达。一审开庭时,广东迪控公司愿意和解,但一审作出判决后,广东迪控公司主动联系远鹏电气公司进行协商,但远鹏电气公司一直都没有给出方案,说没有钱。因本案已作诉讼保全,将远鹏电气公司的钱扣在银行,但远鹏电气公司还是不配合,拖到最后还提出了上诉。所以广东迪控公司认为本案不是发票的问题,发票仅仅是借口。广东迪控公司在上个月也把相关发票邮寄给远鹏电气公司,快递单上明确记载是发票,但远鹏电气公司一看到是发票就将快件拒收,广东迪控公司认为远鹏电气公司是恶意拖欠货款,没有解决问题的诚意。4.广东迪控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扣款1%的计算方法是错误的,税金多扣了,不计利息也是错误的,但广东迪控公司为了尽快解决问题避免诉累,所以没有上诉。
广东迪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远鹏电气公司支付货款291545元及违约金(以291545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2.判令远鹏电气公司支付保全受理费202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0日,甲方(买方)远鹏电气公司与乙方(卖方)广东迪控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双方约定:远鹏电气公司向广东迪控公司购买共补电容、电抗各1套,数量339台,单价1650元,含税价格合计559350元(17%增值税);甲方预付30%,待送电检验合格后30日内付清余款;乙方需在甲方付款前出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延迟付款,且甲方不因此承担任何责任;乙方于2017年1月5日将货物运送至甲方指定地点(甲方需在2016年12月29日前支付预付款,如延迟付款,乙方在收到预付款后第二天安排发货,节假日除外);甲方应在货到3日内进行验收,如发现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更换或者退货;甲方无故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
2017年3月18日、3月20日,远鹏电气公司分别签收广东迪控公司供应的共补电抗、电容各339台。
同年3月16日、9月1日,远鹏电气公司分别向广东迪控公司支付货款167805元、10万元,共计267805元。
同年3月27日,远鹏电气公司收到广东迪控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价税合计168300元(税率17%)。
同年11月30日,广东迪控公司委托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向远鹏电气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要电容电抗货款291545元。12月3日,远鹏电气公司签收上述函件。
另查一,诉讼中广东迪控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远鹏电气公司银行账户存款30万元,若存款不足,查封、扣押其与不足额部分相同价值的财产,并支付保全受理费2020元。2018年2月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京0105民初6650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另查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规定,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7%、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本通知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一审庭审中,广东迪控公司表示:远鹏电气公司仅收到168300元发票就向广东迪控公司付款267805元,可见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变更了《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即远鹏电气公司付款不以广东迪控公司开具发票为前提。远鹏电气公司否认变更《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称系本着友好合作的态度在未收到发票的情况下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广东迪控公司与远鹏电气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采购合同》约定远鹏电气公司应在货到3日内进行验收,待送电检验合格后30日内付清余款。诉讼中远鹏电气公司确认于2017年3月20日签收《采购合同》项下全部货物,亦认可已付款金额为267805元,现无证据证明远鹏电气公司曾向广东迪控公司提出过任何质量方面的异议,则远鹏电气公司欠付广东迪控公司的货款金额为291545元。
关于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先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双方因同一合同互负债务,在履行上存在关联性,形成对价关系。本案中,《采购合同》虽然约定广东迪控公司先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远鹏迪控公司有权延迟付款,但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是买卖合同,广东迪控公司按时交付合格货物和远鹏电气公司按时支付货款才是买卖合同双方应负的合同对价义务。出具增值税发票只是广东迪控公司的附随义务而非主要义务,并不免除远鹏电气公司所负的付款义务,可以成为远鹏电气公司延期付款的理由及考量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依据。广东迪控公司未针对诉争货款向远鹏电气公司交付过增值税发票,虽称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变更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但远鹏电气公司予以否认,仅凭远鹏电气公司收到168300元发票实付267805元货款的行为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协商一致变更该条件,故广东迪控公司无权要求远鹏电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远鹏电气公司主张的应予扣除的增值税税率变化导致的货款差额。《采购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包含17%的增值税税率金额,诉讼中双方认可自2018年5月起税率自17%减少为16%,则针对远鹏电气公司尚未付款且广东迪控公司未交付增值税发票部分货款,远鹏电气公司有权要求扣除相应税率变化导致的货款差额。远鹏电气公司的相应答辩意见,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经一审法院核算,广东迪控公司应向远鹏电气公司支付货款288629.55元(291545元-2915.45元)。
关于保全受理费。广东迪控公司以提起本案诉讼方式向远鹏电气公司主张自身合法权益,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并实际支付了保全费,系为主张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损失,故广东迪控公司要求远鹏电气公司支付保全受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远鹏电气(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广东迪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88629.55元;二、远鹏电气(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广东迪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保全受理费2020元;三、驳回广东迪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广东迪控公司向法院提交顺丰快递回单及运单信息一组,证明广东迪控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向远鹏电气公司邮寄了增值税发票,但远鹏电气公司直接拒收退回。远鹏电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快递的外包装并没有写明是什么东西,看到里面只是39万元的发票,故要求快递退回,并没有签收。二审期间远鹏电气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广东迪控公司与远鹏电气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现广东迪控公司与远鹏电气公司对货物买卖和价款无异议,争议焦点是远鹏电气公司支付288629.55元货款是否以广东迪控公司交付391050元发票为前提。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是典型的双务有偿合同,主要合同目的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和支付对价,而开具发票并非是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和目的,与买方支付货款不能形成对待给付,不能成为买方拒付货款的先履行抗辩权;其次,根据在案证据,广东迪控公司确有未按约定期限向远鹏电气公司交付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一审法院以此作为考量远鹏电气公司延期付款的理由及不予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依据,充分考虑了合同约定与合同主要目的;最后,广东迪控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邮件回执单及远鹏电气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显示,广东迪控公司曾向远鹏电气公司交付了30余万元的发票,但远鹏电气公司未收取,因此,可以认定广东迪控公司完成了交付发票的义务,远鹏电气公司无故拒收发票,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现远鹏电气公司又以广东迪控公司支(交)付发票为付款前提,显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远鹏电气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9元,由远鹏电气(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丽新
审判员 田 璐
审判员 杜丽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孙承松
法官助理 张天舒
书记员 李 蕊
书记员 刘 爽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6650号
原告:广东迪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街道白马社区黄金一路2号A栋一楼A125室。
法定代表人:朱月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琪,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帆,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鹏电气(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赵建朝。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金鹿,女,远鹏电气(北京)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迪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迪控公司)与被告远鹏电气(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鹏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迪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琪、李希帆,被告远鹏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金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迪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远鹏电气公司支付货款291545元及违约金(以291545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2.判令远鹏电气公司支付保全受理费202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广东迪控公司与远鹏电气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远鹏电气公司向广东迪控公司购买共补电容和电抗共339套,含税价格共计559350元。合同签订后,广东迪控公司依约履行了产品交付义务。远鹏电气公司检验确认产品合格,但仅向广东迪控公司支付预付款167805元及货款1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远鹏电气公司辩称,欠付广东迪控公司货款291545元属实,但合同约定广东迪控公司开具17%增值税发票,远鹏电气公司才付款,事实上广东迪控公司(应为“远鹏电气公司”)已付款267805元,但仅收到167005元发票。2018年发票税率已由17%降至16%,广东迪控公司无法开具17%税率的发票,则应对未付款额予以相应扣减。远鹏电气公司应付款额为288629.55元,远鹏电气公司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
广东迪控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采购合同》;2.送货单2份;3.远鹏电气公司向广东迪控公司汇款的银行凭证2份;4.广东迪控公司向远鹏电气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及签收其中2张发票的回执单;5.《律师函》、EMS快递单、查询结果;6.广东迪控公司与远鹏电气公司采购人员熊文杰的QQ往来记录。远鹏电气公司未举证,认可广东迪控公司证据1-3、5的真实性,并确认收到广东迪控公司开具的价税合计167005元增值税发票2张。就此本院予以确认。远鹏电气公司认可熊文杰系其采购人员,但以该人已离职为由,表示无法核实证据6。鉴于该证据已无法复现,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0日,甲方(买方)远鹏电气公司与乙方(卖方)广东迪控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双方约定:远鹏电气公司向广东迪控公司购买共补电容、电抗各1套,数量339台,单价1650元,含税价格合计559350元(17%增值税);甲方预付30%,待送电检验合格后30日内付清余款;乙方需在甲方付款前出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延迟付款,且甲方不因此承担任何责任;乙方于2017年1月5日将货物运送至甲方指定地点(甲方需在2016年12月29日前支付预付款,如延迟付款,乙方在收到预付款后第二天安排发货,节假日除外);甲方应在货到3日内进行验收,如发现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更换或者退货;甲方无故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
2017年3月18日、3月20日,远鹏电气公司分别签收广东迪控公司供应的共补电抗、电容各339台。
同年3月16日、9月1日,远鹏电气公司分别向广东迪控公司支付货款167805元、10万元,共计267805元。
同年3月27日,远鹏电气公司收到广东迪控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价税合计168300元(税率17%)。
同年11月30日,广东迪控公司委托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向远鹏电气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要电容电抗货款291545元。12月3日,远鹏电气公司签收上述函件。
另查一,诉讼中广东迪控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远鹏电气公司银行账户存款30万元,若存款不足,查封、扣押其与不足额部分相同价值的财产,并支付保全受理费2020元。2018年2月1日,本院作出(2018)京0105民初6650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另查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规定,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7%、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本通知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庭审中,广东迪控公司表示:远鹏电气公司仅收到168300元发票就向广东迪控公司付款267805元,可见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变更了《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即远鹏电气公司付款不以广东迪控公司开具发票为前提。远鹏电气公司否认变更《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称系本着友好合作的态度在未收到发票的情况下付款。
本院认为,广东迪控公司与远鹏电气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采购合同》约定远鹏电气公司应在货到3日内进行验收,待送电检验合格后30日内付清余款。诉讼中远鹏电气公司确认于2017年3月20日签收《采购合同》项下全部货物,亦认可已付款金额为267805元,现无证据证明远鹏电气公司曾向广东迪控公司提出过任何质量方面的异议,则远鹏电气公司欠付广东迪控公司的货款金额为291545元。
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先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双方因同一合同互负债务,在履行上存在关联性,形成对价关系。本案中,《采购合同》虽然约定广东迪控公司先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远鹏迪控公司有权延迟付款,但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是买卖合同,广东迪控公司按时交付合格货物和远鹏电气公司按时支付货款才是买卖合同双方应负的合同对价义务。出具增值税发票只是广东迪控公司的附随义务而非主要义务,并不免除远鹏电气公司所负的付款义务,可以成为远鹏电气公司延期付款的理由及考量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依据。广东迪控公司未针对诉争货款向远鹏电气公司交付过增值税发票,虽称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变更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但远鹏电气公司予以否认,仅凭远鹏电气公司收到168300元发票实付267805元货款的行为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协商一致变更该条件,故广东迪控公司无权要求远鹏电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远鹏电气公司主张的应予扣除的增值税税率变化导致的货款差额。《采购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包含17%的增值税税率金额,诉讼中双方认可自2018年5月起税率自17%减少为16%,则针对远鹏电气公司尚未付款且广东迪控公司未交付增值税发票部分货款,远鹏电气公司有权要求扣除相应税率变化导致的货款差额。远鹏电气公司的相应答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核算,广东迪控公司应向远鹏电气公司支付货款288629.55元(291545元-2915.45元)。
关于保全受理费。广东迪控公司以提起本案诉讼方式向远鹏电气公司主张自身合法权益,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并实际支付了保全费,系为主张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损失,故广东迪控公司要求远鹏电气公司支付保全受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远鹏电气(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广东迪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88629.55元;
二、被告远鹏电气(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广东迪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保全受理费202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迪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2元,由原告广东迪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由被告远鹏电气(北京)有限公司负担61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有光
人民陪审员 苏 萍
人民陪审员 赵向东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温晓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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